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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普惠加优待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民政局、教育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物价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切实维护优抚对象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普惠加优待规定》(民优字〔201312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将《安庆市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普惠加优待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关于印发《安庆市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普惠加优待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民政局、教育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物价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切实维护优抚对象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普惠加优待规定》(民优字〔201312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将《安庆市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普惠加优待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庆市民政局                       安庆市教育体育局
 
 
安庆市财政局             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安庆市交通运输局
 
 
安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安庆市物价局
 
 
安庆市残疾人联合会
 
 
                     2017424日印发
 
安庆市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普惠加优待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本细则所称重点优抚对象,包括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待遇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含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部分年满60周岁的农村籍退役士兵以及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
      第二条  重点优抚对象均可依照本细则享受普惠政策。
      第三条  部分重点优抚对象除享受本细则第二章的普惠待遇之外,还享受本细则第三章的优待政策。
      第四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重点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身份的普惠加优待政策。
     第五条  重点优抚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享受普惠加优待政策资格;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享受普惠加优待政策资格。
      第六条  全市民政、教育、财政、人社、住建、交通、卫生、物价、残联等部门共同负责保障重点优抚对象普惠加优待政策的落实。
第二章  普惠待遇
      第七条  重点优抚对象家庭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符合条件的,应优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其抚恤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核算。
      第八条  因灾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重点优抚对象,由当地民政部门在吃、穿、住、医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第九条  重点优抚对象家庭因各种原因突然遭遇严重生活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临时性或一次性生活救助。
    第十条  在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重点优抚对象中的贫困户优先列为扶贫对象,优先参加技能培训,优先安排扶贫项目和扶贫资金。
      第十一条  残疾军人按相关规定申办社会残疾人证,经审核批准为二级以上重度残疾,其配偶因病、残疾或其他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或抚养能力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其未满18周岁的子女,或虽满18周岁但仍在普通高级中学、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和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子女,比照孤儿保障政策发放基本生活费。
      第十二条  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纳入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为依托的医疗保障体系,以医疗优惠、优抚医疗补助和大病保险为补充,个人负担为辅助,与国家基本医疗制度相衔接,保证其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保证同属别待遇大致相当,保障其医疗待遇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三条   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标准应随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提高,由民政部门适时会商财政、卫计、人社等部门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重点优抚对象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予以优先、优惠,可采取实物配租或租赁补贴等形式予以保障。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四级以上残疾人员家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在取得保障性住房配租确认通知书的家庭依次优先予以配租。
优抚对象申请住房保障的,其依法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和护理费等待遇,在准入审核中不计入家庭收入。优抚对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住房租赁补贴或农村危房改造的,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优抚对象符合相应条件的,优先纳入灾后恢复重建、集中居住区建设等政策范围。优抚对象办理房产、土地证件时,免交登记费、工本费;自建房时,免交基础设施配套费、拨地定桩测绘费等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五条  居住农村(含集镇)的重点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农村因灾倒塌房屋的重点优抚对象,在倒塌房恢复重建时按照相关标准予以优先安排。属于危房的,优先列入农村危房改造计划。
    第十六条  重点优抚对象子女入学入园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子女享受义务教育资助和学前教育资助。 通过中央和地方的两免一补 (免学杂费、免教科书费,补助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等方式,普遍资助我市农村贫困重点优抚对象子女。重点优抚对象子女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优先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优先享受学前教育资助。对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采取奖助学金、国家助学贷款、勤工俭学、困难补助、学费减免和开辟新生入学绿色通道等措施进行资助。
重点优抚对象子女中的孤儿,凡在高等学校就读以及成年后就读高校的,公办高校一律免收学费,民办高校参照同类公办高校标准予以减免。
      第十八条  重点优抚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设立的各类奖学金、学校自行设立的奖学金以及社会各界出资设立的奖学金,优先享受国家提供的各项助学贷款,优先享受学校提供的困难补助和社会捐助,同时学校应优先为他们提供勤工助学岗位。
      第十九条  全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重点优抚对象。
      重点优抚对象中符合条件的老年人,优先享受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除享受国家给予的特殊待遇外,同时也享受当地社会残疾人的相应待遇。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享受惠及所有残疾人的政策待遇;按照有关身体残疾的特殊要求,符合条件的残疾军人享受惠及特定残疾人的政策待遇(如安装假肢、配发轮椅车等)。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当在社区服务站(中心)设立优抚对象优先服务窗口。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对重点优抚对象开展殡葬基本公共服务救助,在安庆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重点优抚对象,在免除殡葬基本公共服务项目费用的基础上,免费提供300元以内普通骨灰盒,骨灰寄存免费存放期延长至3年以内。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涉及到的其他公共民生普惠政策,重点优抚对象均可优先享受。
第三章  优待政策
    第二十四条  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享受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五条  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
    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适当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六条  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享受残疾抚恤金。
    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适当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七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部分年满 60周岁的农村籍退役士兵以及烈士子女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定期生活补助金。
      第二十八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在乡复员军人在享受定期抚恤补助金后生活仍有困难的,按不低于义务兵家庭优待标准的50%发给优待金;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享受国家补助待遇的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在享受定期抚恤补助金后生活仍有困难的,按不低于义务兵家庭优待标准的35%发给优待金。
     其中对在乡复员军人实行普遍优待;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优待面不低于50%;残疾军人的优待面不低于20%;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国家补助待遇的参战参试退役人员的优待面不低于2%
     优待金由享受优待的重点优抚对象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二十九条  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或因病医疗期满后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作退休安置的中级以上士官,其安置住房原则上由部队协助本人落实。需要到地方购买或租住安置住房、符合当地规定住房困难标准的,安置地政府应当纳入保障性住房供应计划,优先保证供应。
     伤病残退休军人购买或租住地方保障性住房后,其购买或租住后的管理,按照保障性住房购买或租住后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分散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退役初级士官和义务兵的购(建)房经费保障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 (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和 60 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 (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第三十一条  实行重点优抚对象优抚医疗补助制度。重点优抚对象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以及医疗优惠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超过一定数额影响生活的,应给予优抚医疗补助。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给予医疗救助。符合规定的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住院费用比照当地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规定救助。
  第三十二条  建立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费 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机制,对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费中非个人自付部分,应在其医疗终结时同步结算;对患危急重病的重点优抚对象,应实行先就医后结算等医前救助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保障。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具体办法按照《安庆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 (民优字〔200861号)和《安庆市区开展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一站式结算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优字〔201098 号)的规定执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重点优抚对象在住院结算时,免除年度内首次住院起付线。
     第三十四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中酌情给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  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和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可以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就近就便优先入公办幼儿园和义务教育学校。
     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可以到父母原户籍所在地区,经过中考优先到相应的高级中学就读。
     烈士子女在公办学校学习期间免交学杂费,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对其中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
      第三十六条   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病故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符合《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办法》(政联〔20117号)优待范围的,按照该办法规定执行。
      残疾军人报考高等学校,达到有关高等学校投档线的,应予优先录取。残疾军人在校学习期间免交学杂费。
      第三十七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适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其服现役。
      第三十八条  烈士遗属符合就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提供就业服务。
      烈士遗属已经就业的,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
      烈士遗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烈士遗属在经营期间享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四十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护理费。
      第四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
      第四十二条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客运车辆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四十三条 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四条  以下重点优抚对象家庭用户凭相关证明,享受有线数字电视收视维护费主终端减免50%征收的优待。具体为:
     (一)领取国家定期抚恤金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二)领取国家生活补助金的优抚对象中的低收入用户。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做好重点优抚对象的精神抚慰工作,具体为:
     (一)为军烈属家庭悬挂光荣牌
     (二)定期走访慰问;
     (三)组织开展优抚对象先进个人评选表彰、优抚对象座谈会、巡回医疗服务等活动。 
第四章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级人民政府民政、教育、财政、人社、住建、交通、卫计、物价、残联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所涉及的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政策内容如有变动,以相关部门出台的最新文件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7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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